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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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國道。
二、省道。
三、縣道。
四、鄉道。
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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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
一、 張貼廣告 |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 |
二、 招牌廣告 |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 |
三、 樹立廣告 |
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 |
四、 遊動廣告 |
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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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
一、 張貼廣告 |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二 、招牌廣告 |
主管建築機關。 |
三、 樹立廣告 |
主管建築機關。 |
四、 遊動廣告 |
交通主管機關。 |
前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管理事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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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為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及公共安全,省(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當地景觀及文化特色,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中規範廣告物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並得訂定更新計畫,編列預算,獎勵當地街道更新舊有廣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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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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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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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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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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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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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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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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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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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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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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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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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
一、 |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
二、 |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
三、 |
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
四、 |
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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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依前條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並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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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一點四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
二、 |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 |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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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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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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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
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 |
二、 |
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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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二年之期間,省(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予以縮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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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告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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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遊動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省(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遊動廣告於航空器上設置者,應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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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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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
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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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 |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
二、 |
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
三、 |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而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要件者,依該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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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
遊動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各該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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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
省(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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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書表格式、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由各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證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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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