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嘉義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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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改良物:
一、 都巿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改良物。
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三、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四、 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非屬上述情形之建築改良物,即視為違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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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合法房屋應依下列規定補償:
一、 |
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面積等於重建價格。 |
二、 |
連棟戶邊間得按其重建價格增加百分之五,獨立戶得增加百分之十。 |
三、 |
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二.七公尺至三.六公尺,超出或不足標準高度得增減其單價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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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卅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部份樓地板面積發給救濟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比照第三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木造、磚造、木竹造或竹造、鋼骨造比照第三條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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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巿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與發放救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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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如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建築改良物,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得依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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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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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拆遷設施補償費規定如下:
一、 電力抽水機一馬力以上者每台二千元,未滿一馬力者,按一千五百元計算。
二、機械每公噸二千元。
三、工廠馬力每馬力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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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因徵收拆除建築改良物必須遷移之現住戶,每戶發給搬遷費一萬元,另按人口每人加發三千元,但全戶人數在五人以上者,一律按五人計算。
前項現住戶人口數以查估日起四個月前已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之事實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四個月期限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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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前條規定之現住戶如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每戶發給社會救濟金一萬五千元。但經安置收容者,不予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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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本府通知限期以前全部自行搬清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建築改良物發給獎勵金一萬二千元,逾期未搬清者,不予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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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一萬元。
二、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份,每平方公尺五百元。
三、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份,每平方公尺三百元。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所、浴室、?房及住宅。
建築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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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農、工業及營業用水井其設備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 |
深度未滿六十公尺,口徑未滿六公分之淺水井,每口四千元。 |
二、 |
深度未滿六十公尺,口徑六公分以上,未滿八公分之淺水井,每口六千元。 |
三、 |
深度未滿六十公尺,口徑八公分以上,未滿十一公分之淺水井,每口一萬元。 |
四、 |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十一公分以上,未滿十五公分之深水井,每口十二萬元。 |
五、 |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十五公分以上,未滿二十公分之深水井,每口二十五萬元。 |
六、 |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二十公分以上,得按其結構並參照帳簿登載附屬設備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
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補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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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地號及其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改良物構造、面積及用途(營業或居住)。
三、附屬設備。
四、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五、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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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時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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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重新估算複查後之拆遷補償費。
拆除建築物改良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得由本府協
調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本府分別估算補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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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建築物改良物應行拆除部份,如已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逕向本巿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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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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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建築築改良物其徵收殘留部份面積過小或無法為相當之使用者,公告徵收日起一年內,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一併拆除,並依規定計發補償費及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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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現住戶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接獲本府通知,應在限期內親自攜帶通知書、戶口名簿(戶口謄本)、建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身分證、私章及其他應備證件,前往
指定地點領取補償費或本自治條例所列其他各種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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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
依本自治條例應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遷移費、搬遷費、社會救濟金、獎勵金、營業損失補助費等未於通知期限內提領者,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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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或現住戶應於本府通知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物件搬清,未自行搬清者,本府派工強制拆除。
前項未搬清之物件,本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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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
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並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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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之款項皆指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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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